一、案情簡介
甲擔保公司設立于2005年12月,牟女士是股東之一,出資500萬元,擔任監事。2006年9月,牟女士將全部股權轉讓于他人,并辦理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退出公司。其后,2006年11月、2007年3月,甲擔保公司股權發生兩次轉讓,最終權先生等人在2007年受讓全部股權,經營至今。
2006年11月,甲擔保公司因擔保債務,被云龍區法院在2008年1月判決向薛女士承擔擔保責任。擔保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云龍區法院在2008年5月作出裁定,認定甲擔保公司無財產清償債務,稱牟女士抽逃注冊資金,對申請執行人薛女士在抽逃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追加牟女士為被執行人。并查封了牟女士價值120余萬元的房產。
2009年6月,牟女士提出執行異議,云龍區法院經審理于2009年10月作出裁定,認定“2005年12月異議人投入的注冊資金為150萬元,2006年2月受讓的125萬元資本金,異議人牟女士通過銀行全部支取。”云龍區法院駁回了牟女士執行異議。牟女士隨即提出復議,徐州市中級法院在2010年2月以與云龍區法院同樣的理由駁回了復議申請。
甲擔保公司在泉山法院起訴牟女士,徐州市泉山區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泉商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認定牟女士抽逃出資,判令其返還注冊資金。牟女士與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指派劉茂通律師該案件代理人。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民事裁定書(2016)蘇03民再49號,認定泉山法院程序違法,依據法律規定發回泉山法院重新審理。
二、法律分析
(一)爭議焦點
牟女士是否屬于抽逃出資為最主要的爭議點,是整個案件核心問題。
(二)律師觀點
1、原一審判決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徑行認定牟女士抽逃出資與事實嚴重不符。(1)無論是相關執行裁定還是泉山區法院一審判決根本沒查明牟女士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抽逃,也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實抽逃了注冊資金;相反相關銀行對賬單反映的是甲擔保公司資金往來情況,能夠證實并沒有任何資金支付到牟女士賬戶。公司設立后注冊資本必然用于經營和流轉,更何況甲擔保公司這樣一個以放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以公司經營中的資金流轉推定股東抽逃出資,明顯有違法律和情理。(2)再審庭審時,原告公司明確主 張是通過銀行轉賬給牟女士的,但是法院調取了相關的銀行往來帳,沒有一筆款打給牟女士,同時,原告除了兩份錯誤的沒有任何證據依據的執行裁定書外,也沒有提供任何能夠證明牟女士抽逃出資的直接證據。根據原告主張通過銀行轉賬給牟女士,而法院調取的銀行往來記錄又證實沒有轉讓給牟女士,足以推翻兩份執行裁定書。(3)相關執行裁定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裁判的既判力。況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現有證據能夠推翻之前裁定認定的事實,相關執行裁定在本案中不應采信。
2、依據甲擔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相關出資在2011年1月25日均出資到位(該行為發生與相關執行裁定之后),退一萬步講,無論牟女士是否應承擔出資責任,追償的相關主體應當是公司的其他股東,而非甲擔保公司,原告主體不適格。
3、原告公司在2007年出具的《聲明書》中聲明牟女士2007年5月14日從原告公司辭職后,原告與被告牟女士沒有任何關系,原告從事的各項業務均與牟女士無關。在2007年3月28日的《備忘錄》上加蓋公司公章認可“2007年3月28日姚女士、牟女士、劉女士三方就擔保公司合股經營及股權轉讓給劉先生前后的所有未結問題進行了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和處理了結方案,并于當日三方已經辦理完結最后的相關手續(包括最后結算、交接、有關《截止2006年9月8日甲擔保公司業務情況表》未結算業務的債權債務轉讓的手續)且已經實現先關兌現”,同時確認“本備忘錄簽字后,三方間有關甲擔保公司一切問題全部解決完畢,為由任何遺留問題,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相對其他各方提出任何的權利要求或者作出有損對方的舉動”,承諾無權向牟女士主張權利,同時能夠證實牟女士無任何抽逃資金的行為。對于相關股東與公司而言,不涉及債權人利益,該約定對于其內部是有效的。甲擔保公司無權再向牟女士主張權利。
三、案件的難點及突破點
該案件中,云龍區法院的執行異議裁定書和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異議復議裁定書、泉山區法院的一審判決,均認定牟女士屬于抽逃出資。劉茂通律師經過仔細研究案卷,發現泉山區法院一審中送達程序違法,剝奪了當事人出庭應訴的合法權益,此法定事由成功引起再審。并且在庭審的過程中,劉茂通律師詢問原告:牟女士是在什么時間以什么方式抽逃資金的。原告聲稱:打到了牟女士的銀行賬號中。劉茂通律師申請調取當時的銀行轉賬記錄,在調取的銀行轉賬記錄中均未發現向牟女士轉過資金。在庭審過程中,劉茂通律師通過技巧性的引導發問,還原了案件事實,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再審結果
經過泉山法院的再審,最終于2017年9月駁回了原告甲擔保公司的訴訟請求,并將案中的相關問題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五、案例點評
該案最終的判決,尊重了事實和法律,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維護了牟女士的合法權益,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得到彰顯。整個案件之所以復雜,當事人之所以不停地以合理方式表達自己的訴求,無疑其中有多方面的因素。在法官認定事實的環節,所依據的證據能否使法官達到內心確信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更為重要的是不能曲解法律,否則,將導致錯誤的裁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位從事司法實踐人員都應以公平、正義為價值目標。誠然,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橋梁顯得格外重要,應嚴格貫徹落實好證據裁判原則,準確把握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明效力以及證據的對象、證明責任的分配。在本案中,原告甲擔保公司所提供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牟女士存在抽逃出資情形,而且牟女士提出了證據足以證明相關的銀行流水屬于甲擔保公司的正常營業流水。上述分析中,值得注意的是證明牟女士抽逃出資行為的證明責任在于甲擔保公司,只要甲擔保公司沒有達到證明標準,就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附判決
審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311民初6260號
案 由: 股東出資糾紛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0日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6)蘇0311民初6260號
原告:徐州XXX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235號。
法定代表人:權太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厲建軍,男,1960年2月1日生,X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徐州市泉山區。
被告:牟X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云龍,江蘇以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茂通,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州XXX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擔保公司)與被告牟XX股東出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0)泉商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5日,經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提審該案,2016年10月17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3民再4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0)泉商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XX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出資款8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05年12月26日,王某某、王某、姚某某、牟XX共同申請設立徐州XX擔保公司,公司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徐州市建國東路彭城文化市場六區一層1號;注冊資本:1000萬元。2006年2月26日,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王某某、王某房產價值650萬元變換為姚某某、牟XX投入貨幣資金200萬元,構筑物450萬元。股東王某32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牟XX,王某某300萬元股權轉讓給姚某某,王某某30萬元股權轉讓給牟XX。該次股權轉讓后,股東牟XX貨幣出資275萬元,實物出資225萬元;股東姚某某貨幣出資275萬元,實物出資225萬元。但被告牟XX于2006年1月抽逃了其在公司成立時投入的150萬元注冊資本,于2006年3月抽逃了其受讓股份后投入的125萬元注冊資本,至此,其將出資已全部抽逃。因被告的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且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鑒于上述事實和法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出資款80萬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對于未訴抽逃出資部分,原告保留訴訟權利。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原告所主張的相關抽逃資金交易,經本院查詢銀行取款均為現金支票,且實際經辦人并非本案被告牟XX本人,被告主張涉案的款項均為原告公司對徐州某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徐州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淮北市某某投資貸款服務有限公司、邳州市某某村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四家單位的出借款,原告以其未收到上述公司還款,本案涉嫌經濟犯罪為由,申請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本院認為,依據以上事實,本案已涉嫌犯罪,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徐XX擔保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培
代理審判員 朱興葉
人民陪審員 孫宗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芷瑄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不予受理;
對管轄權有異議;
駁回起訴;
保全和先予執行;
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